修正條文

一、為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關專供公共安全使用
    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防救災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認
    定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之
    相關規定取得許可,並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
    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團體。
三、本規範所稱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登錄,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志工團隊。
四、本規範所稱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防救災車輛(以下簡稱
    防救災車輛),指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所有專供其從事
    防救災工作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車輛,且其車輛之
    所有人係登記為該團體或志願組織。
五、本規範所稱固定特殊設備,指固定安裝於防救災車輛專供公共安全防
    救災使用之絞盤機、保險(防撞)桿及閃爍警示燈等設備。
六、本規範所稱特殊標幟,指加漆於防救災車輛之前車門兩側足供辨認之
    特定圖案及文字,其式樣、規格如下:
(一)特定圖案:以消防標幟火鳳凰(如附圖一)為主要圖案,其長、寬
      均不得小於二十公分;車體無法依規定尺寸製作者,得依比例適度
      調整。另可加上各該團體或志願組織之標幟,惟其長、寬不得大於
      消防標幟火鳳凰之二分之一。
(二)文字:指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名稱,字體一律使用白
      色標楷體,每字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分。
七、防救災車輛車身顏色一律為紅色。
八、防救災車輛之認定、許可、登記及數量管制,由地方消防機關配合需
    要嚴格執行,核發證明,並副知各車輛轄管公路監理機關及當地稅捐
    稽徵機關;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九、閃爍警示燈之規格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規格:黃色燈,長 80 公分以上(不得超過車寬),寬 10 公分以
      上、高(自腳架底部至燈頂)10  公分以上(參考圖例如附圖二)
      。
(二)裝置:須固定於車頂前方,距擋風玻璃頂端邊緣 30 公分處,左右
      距離相等,以螺絲或金屬拉帶固定。
十、防救災車輛不得裝設警鳴器,且不具交通優先權,其閃爍警示燈,限
    於協助救災勤務時段及區域內,始得啟用。
十一、防救災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
      應向原核准登記之地方消防機關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經許可後向
      車輛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一)車輛所有人或其負責人之名稱、地址變更。
  (二)車輛過戶或車種變更。
  (三)車輛停駛或恢復使用。
  (四)車輛報廢或繳銷牌照。
  (五)車輛所有人解散或裁撤。
      申請前項廢止登記者,應檢具除去車身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
      證明文件。
十二、使用防救災車輛違反第九點、第十點規定,或有其他違規使用情形
      ,情節重大者,地方消防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車輛轄管公路
      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另通報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十三、地方消防機關應每年查詢防救災車輛有無違反第十點規定之違規紀
      錄並查核其使用情形;查核結果應通報當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