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85年(85)台內消字第8584130號 - 相關法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3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  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者。
二  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
    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
    消防安全設備。
三  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  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49 條
左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  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  室內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  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  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  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  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  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  手術室、產房、X光 (放射線) 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九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
    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一○  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一一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甲種防火門或同等以上效果防火
      門之金庫。
一二  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
      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一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112 條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  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並不得超過樓地板面積六百平方尺。
    但上下兩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得二層共用一分
    區。
二  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不得超過五十公尺。但裝設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
    時,其邊長得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  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
    一款規定之六百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千平方公尺。
四  樓梯、斜坡通道、昇降機之昇降路及管道間等場所,在水平離五十公
    尺範圍內,且其頂層相差在二層以下時,得為一火警分區。但應與建
    築物各層之走廊、通道及居室等場所分別設置火警分區。
五  樓梯或斜坡通道,垂直距離每四十五公尺以下為一火警分區。但其地
    下層部分應為另一火警分區。
第 117 條
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局限型探測器不得設於左列處所:
一  塵埃、粉末或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二  會散發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三  廚房及其他平時煙會滯留之場所。
四  顯著高溫之場所。
五  排放廢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六  煙會大量流入之場所。
七  會結露之場所。
八  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場所。
火焰式探測器不得設於左列處所:
一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之處所。
二  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處所。
三  用火設備火焰外露之處所。
四  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處所。
前二項所列場所,應依左表狀況,選擇適當探測器設置:
場所一:灰塵、粉末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適用探測器:差動式分布型一種或二種、補償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定溫
            式一種、火焰式。
場所二: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適用探測器:差動式分布型二種、補償式局限型二種、定溫式一種或二種
            。
場所三:會散發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適用探測器:差動式分布型一種或二種、補償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定溫
            式一種或二種。
場所四:平時煙會滯留之場所
適用探測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
場所五:顯著高溫之場所
適用探測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
場所六:排放廢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適用探測器:差動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差動式分布型一種或二種、補償
            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火焰式。
場所七:煙會大量流入之場所
適用探測器:差動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差動式分布型一種或二種、補償
            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定溫式一種或二種。
場所三:會結露之場所
適用探測器:差動式分布型一種或二種、補償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定溫
            式一種或二種。
註:一  ○表可選擇設置。
    二  場所一、二、四、八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具有防
        水性能。
    三  場所三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依腐蝕性氣體別,使
        用具耐酸或耐鹼性能者;使用差動式分布型時,其空氣管及檢出
        器應採有效措施,防範腐蝕性氣體侵蝕。
第 157 條
避難器具,依左表選擇設置之:
一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其收容人
    員在二十人 (其下面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
    、第二款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使用時,應為十人) 以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一百人時,每
    增加 (包括未滿) 一百人增設一具。
    地下層:避難梯
    第二層:避難梯、避難橋、緩降機、救助袋、滑台
    第三層、第四層或第五層:避難橋、緩降機、救助袋、滑台
    第六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橋、救助袋、滑台
二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七目
    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三十人 (其下面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 以上一百人以
    下時,設一具;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 (包括未滿) 一百人增設一具
    。
    地下層:避難梯
    第二層:避難梯、避難橋、避難繩索、緩降機、救助袋、滑台、滑杆
    第三層、第四層或第五層:避難梯、避難橋、緩降機、救助袋、滑台
    第六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避難橋、緩降機、救助袋、滑台
三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
    目、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二
    百人時,每增加二百人 (包括未滿) 增設一具。
    地下層:避難梯
    第二層:避難梯、避難橋、避難繩索、緩降機、救助袋、滑台、滑杆
    第三層、第四層或第五層:避難梯、避難橋、緩降機、救助袋、滑台
    第六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避難橋、緩降機、救助袋、滑台
四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
    款所列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包括未滿) 增設一具。
    地下層:避難梯
    第三層、第四層或第五層:避難梯、避難橋、緩降機、救助袋、滑台
    第六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避難橋、緩降機、救助袋、滑台
五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層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
    列場所使用,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二樓) 以上之樓層,其直通避難層或地面
    之樓梯僅一座,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 (包括未滿) 一百人增設一具。
    第二層:避難梯、避難橋、避難繩索、緩降機、救助袋、滑台、滑杆
    第三層、第四層或第五層:避難梯、避難橋、緩降機、救助袋、滑台
    第六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避難橋、緩降機、救助袋、滑台
第 159 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一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台等有效避難設施
    ,且該陽台等設施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棟建築物之設施。
二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由居室或住戶可直接通往直通樓梯,且該居室
    或住戶所面向之直通樓梯,設有隨時可自動關閉之甲種防火門 (不含
    防火鐵捲門) ,且收容人員未滿三十人。
三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符
    合左列規定者:
 (一)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
 (二) 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該樓層各部分均有二個以上不同避難逃生
      路徑能通達安全梯。
四  供第十二條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場所使用
    之樓層,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且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或內部裝修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第 160 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應依左表規定:
一  場所: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體育館、
          活動中心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各觀眾席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之:
      1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
        椅正面寬度除零點四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2 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3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二  場所:遊藝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之人數。
 (三) 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如為連
      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零
      數不計) 。
三  場所: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酒店 (廊) 、理
          容院、指壓按摩場所、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
          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閒中心、室內銀幕式
          高爾夫練習場、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及其他類似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各客人座席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之:
      1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
        椅正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2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四  場所:商場、市場、面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
      1 供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
        數。
      2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五  場所:觀光飯店、飯店、旅 (賓) 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各客房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之:
      1 西式客方之床位數。
      2 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面積除六平方公尺 (以團體為主之宿
        所,應為三平方公尺) 所得之數。
 (三) 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
      1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
        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2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六  場所:集合住宅、寄宿舍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合計其居住人數。
七  場所:醫療機構 (醫院、診所) 、療養院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之數額。
 (一) 從業員工數。
 (二) 病房內病床數。
 (三) 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八  場所:養老院、安養中心、兒童福利設施、托兒所、育嬰中心、幼稚
          園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殘障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之人數合計之。
九  場所: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感化
          院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一○  場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類似
            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
      面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一一  場所:三溫暖、公共浴室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
      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一二  場所: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
      面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一三  場所: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室內停車空間、電視攝影場、
            電視傳送場、倉庫等工作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一四  場所:其他場所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
      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第 189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
二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料。
三  依第一款區劃 (以下稱為防煙區劃) 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
    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
    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管道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
    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
    垂高度內。
四  排煙口應設置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板面八十公
    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設操作垂鍊或
    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五  排煙口除以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外,平時應保持關
    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放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且應以自然方
    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
    機。
七  前款之排煙機應能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其排煙量不得小於每
    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且在一防煙區劃時,不得小於該防煙區劃面
    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應不得
    小於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但地下建築物
    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不得小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
八  排煙機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第 190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附機間之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  設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應附合左列規定:
 (一) 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 窗戶有效開口面積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 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
      緊急昇降機間兼用時 (以下簡稱兼用) ,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四) 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應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
      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
      方式。
二  設置排煙、進風管道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管道、進風口、進風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
      之部分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得小
      於四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 ,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
      。
 (三) 排煙管道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九平方公
      尺) ,且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 設有排煙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 (兼用時,每秒六立方公尺) 以上,
      且可隨排煙口開啟而自動啟動之排煙機者,得不受本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之限制。
 (五) 進風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得小
      於一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一點五平方公尺) ,並直接連通進風
      管道,管道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三平方公尺
      ) ,且接接連通戶外。
 (六) 進風口、排煙口應依前炊第四目設置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
      連動開關裝置,且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
      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第 194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
一  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應有消防安全
    設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  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
    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  電源回路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 電線應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
      凝土保護厚度應為二十公厘以上。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 使用MI電纜或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四之耐燃電線時,得按
      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  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 電線應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 使用MI電纜或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四之耐燃電線或符合國
      國標準總號一一一七五之耐熱電線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
 (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
第 197 條
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防災中心之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設於消防人員自外面容易進出之位置。
 (二) 應設於便於通達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處。
 (三) 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二  防災中心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二)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三) 冷暖、換氣等空調系統應為專用。
 (四) 防災監控盤、操作盤等防火設備應以地腳螺栓或其他堅固方法予以
      固定。
 (五) 防災中心內設有供操作人員睡眠、休息區域時,該部分應以防火區
      劃間隔。
三  防災中心應能監控或操作左左消防安全設備:
 (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 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及操作裝置。
 (四) 與連結送水管等設備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 緊急發電機之啟動顯示。
 (六) 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之動作顯示。
 (七) 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之操
      作及啟動顯示。
 (八) 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之啟動顯示。
 (九) 排煙機之啟動及排煙口之動作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