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五、本署機密文書拆封規定如下:
(一)受文者為署長或本署之機密文書,親送署長或其指定之專責人員拆
      封。
(二)受文者為本署各單位之機密文書,由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之專責人員
      拆封。
(三)受文者為本署各所屬機構首長或該機構之機密文書,由該機構首長
      或其指定之專責人員拆封。
(四)受文者為本署各所屬機構各單位之機密文書,由單位主管或其指定
      之專責人員拆封。
(五)受文者為其他人員之機密文書,逕交由其本人拆封。
六、收受機密文書時,應先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後始行拆封,並核對其內容
    及附件;如發現有人為破損或拆閱痕跡,應即協調本署或所屬機構之
    政風室會同查明處理。
九、本署各單位及各所屬機構處理機密文書,如係署長核交者,由單位主
    管、機構首長或經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處理,並應盡量減少處理人員層
    級及程序。
十一、本署各單位及各所屬機構有權核稿人員,處理機密文書時,應詳加
      檢查,發現未依照規定處理者,應即退回原承辦單位或承辦人補正
      後,再予受理。
十二、(刪除)
十七、(刪除)
二十四、本署各單位及各所屬機構因業務接受學術機構、專家、學者、廠
        商、社團申請分發機密資料,需依法規或契約規定簽辦,並經核
        定權責人員核准始可提供,並依相關保密規定辦理。
三十三、對他機關來文要求本署或各所屬機構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案件,
        由原承辦單位依規定辦理,若涉及其他單位並應會商定之。
四十、各單位於會議準備與進行時涉及機密事項,得採取人員管制、會場
      安全戒護等各項必要之保密措施,主辦與參與之單位及人員,均負
      保密責任,未經署長或各所屬機構首長核可,不得發布新聞。
四十二、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
    (一)對於本署及各所屬機構製作之文書或經辦案件,除依法得公開
          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
          得洩漏。
    (二)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文書放置時,應背面
          朝上或放於公文夾內,以防止被他人窺視。下班或臨時離開辦
          公場所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公文櫃內並即加鎖,
          電腦應設定螢幕保護密碼或關機。
    (三)私人日記、通信、撰文及著作,其內容不得涉及公務機密,使
          用電話洽公時應避免涉及機密內容。
    (四)機密文書不得使用傳真機傳送,但機密性與時效兩者權衡,確
          有使用傳真機必要者,應先撥通電話確認接收單位與人員後再
          行傳送,傳送完畢應核對張數,傳送過程中,傳送人、接收人
          應全程在場。
    (五)本署及各所屬機構委託他人進行辦公廳舍修繕、維修、佈置或
          處理雜務時,承辦人應在旁監督,以防機密或重要文件流失。
    (六)辦理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機密洩漏、遺失或判斷可能洩漏、遺
          失時,應即報告所屬主管會同政風室查明處理。
    (七)接待來賓時,主辦單位對於簡報或說明,應事先審查,內容避
          免提及機密事項,以防洩密。
    (八)辦理採購案件應遵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採購評選
          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保密。
四十四、本署及各所屬機構同仁使用資訊設備時,應確實遵守相關資通安
        全規定,每年由本署政風室會同資通作業中心辦理一次資訊使用
        管理稽核;各所屬機構政風室每年辦理一次各所屬機構之資訊使
        用管理稽核。
四十五、本署及各所屬機構之政風室得視情況需要,適時對各單位實施維
        護公務機密檢查,依檢查結果,就優劣缺失及改進意見提出書面
        報告。
四十六、本署各所屬機構應依業務特性及需求,自行訂定維護公務機密之
        相關規範。
四十七、本署各所屬機構之政風室員額未派任前,相關公務機密維護事宜
        ,由各機構兼辦政風或兼辦資訊業務人員協處,遇有違反公務機
        密維護之相關情形,通報署本部政風室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