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函釋公告

96年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號 - 相關法條

消防法(96.01.03)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42 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5.11.0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係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
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不
    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
    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係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
第 19 條
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應設置標示板;其內容、顏色、大小及設
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
      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
      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
      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
      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第 33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
    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
    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
    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公釐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
      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
      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
      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
      設備。
第 34 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
    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
    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
    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
    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第 35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
    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發電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
      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
        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
        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
        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
        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
        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
        ,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
        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
        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
    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
      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
      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
    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
      子目至第七子目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
        應為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
        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
        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
        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
    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
    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
    ,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
    下,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
    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但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
    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壁板間之距離,不得
    小於儲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高度
    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
    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
      之外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
      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
      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
      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
,且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第 42 條
儲槽為雙重殼之地下儲槽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後段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
二、直接埋設於地下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置於地下槽室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四、儲槽應於雙重殼間設置液體洩漏檢測設備。
五、儲槽應具有氣密性,並使用下列材料之一:
(一)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強化塑料。
六、使用強化塑料之儲槽者,應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構造。
七、使用鋼板之儲槽者,其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第 68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
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分別符合表一之 L1 及 L4 之規定。但與場
外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未達 L1 或 L4 ,而達表二所列之距
離,並依表二規定設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保安措施如下:
一  儲槽或處理設備埋設於地盤下者。
二  儲槽或處理設備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
三  儲槽或處理設備與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爆牆或具有同等以
    上之防護性能者。
第 72 條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一家處理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處理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
方公尺。
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處理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
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
公里內。
第一項儲存場所之規模、證明書核發、管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4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
格標示後始可使用。
前項認可之申請、發給、容器規格、容器合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
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可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認可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專業機構辦理。
第 75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
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
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
前項容器之定期檢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其認可之申請、發給、基本設施、檢驗作業
基準、容器合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
話。
第 7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
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
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95.05.30)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15
十五、檢驗場有違規情形者,除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處分外,並得分別減
      發其次月合格標示之核定量,且不核予次月加班容器檢驗量,其規
      定如下:
  (一)減發原合格標示核定量二分之一:
        1.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者。
        2.未依容器定期檢驗作業基準循序完成即製作合格標示者。
        3.使用偽造合格標示者。
        4.未依規定銷毀不合格容器且回流消費者使用者。
        5.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申請變更者。
        6.基本檢驗設施不符規定者。
        7.合格標示擅自流通者。
  (二)減發合格標示核定量三分之一者:
        1.合格標示資料管理不當者。
        2.未依規定記錄及保存定期檢驗資料者。
        3.未提供可稽核查詢定期檢驗紀錄資料之資訊介面或文書處理軟
          體者。
        4.監控系統未保持連線及紀錄且可歸責於檢驗場者。
        5.未依規定辦理容器檢驗員教育訓練者。
        6.合格標示因人為疏失致登載不實者。
        7.不合格容器未填寫不合格表或填寫不實者。
        8.未依限辦理不合格容器銷毀者。
        9.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器具校正或校正不準確者。
       10.未依限將翌月之不合格容器(閥)預定壓毀日期、時間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並副知本部,或執行壓毀時未製作不合格
          容器清冊供消防人員稽查者。
       11.每月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結果統計表、液化石油氣容器檢
          驗場統計表、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購置新容器閥統計表,未
          於次月五日前報請本部或本部公告之專業機構,及當地消防機
          關備查,或當日容器定期檢驗資料未於翌日中午前送本部或本
          部公告之專業機構者。
       12.容器檢驗員、容器基本檢驗設施異動時,未依限報本部及當地
          消防機關備查者。
       13.定期檢驗器具項目數量少於原經認可數量者。
       14.定期檢驗標準作業程序文件不符規定者。
       15.容器瓶肩資料模糊不清,未補行打刻,使其易於辨識者。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95.12.15)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 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
    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
    窗時,厚度應在六公厘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
語定義之規定。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
      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
      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
      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限供住宿養護
      、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
      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
      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
      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
      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13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
    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2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 (學校教室除外) 、第四
    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 (學校教室除外) 。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
急照明設備。
第 27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一、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
    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
    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
    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2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
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
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
算。
第 57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個數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
    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之。
    ┌──────────────────────┬─────┐
    │                                            │撒水頭個數│
    │                                            ├──┬──┤
    │各            類            場            所│快速│一般│
    │                                            │反應│反應│
    │                                            │型  │型  │
    ├──────────────────────┼──┼──┤
    │十一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十二│十五│
    ├──┬───────────────────┼──┼──┤
    │十樓│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及複合用途建│十二│十五│
    │以下│築物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者    │    │    │
    │建築├───────────────────┼──┼──┤
    │物  │地下層                                │十二│十五│
    │    ├───────────────────┼──┼──┤
    │    │其他                                  │八  │十  │
    ├──┼───────────────────┼──┼──┤
    │高架│儲存棉花、塑膠、木製品、紡織品等易燃物│二十│三十│
    │儲存│品                                    │四  │    │
    │倉庫├───────────────────┼──┼──┤
    │    │儲存其他物品                          │十六│二十│
    └──┴───────────────────┴──┴──┘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臺,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
      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
      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臺,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
      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
    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
    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
分之五十。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
    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
    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
    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
    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
    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啟動表示
    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第 58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
      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
      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
      公分)
      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
      (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
      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
      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
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第 179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一、在避難層,由居室任一點至通往屋外出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之居室。
二、具有效採光,且直接面向室外之通道或走廊。
三、集合住宅之居室。
四、保齡球館球道以防煙區劃之部分。
五、工作場所中,設有固定機械或裝置之部分。
六、洗手間、浴室、盥洗室、儲藏室或機械室。
第 180 條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出水口設於地下建築物各層或建築物第三層以上各層樓梯間或緊急昇
    降機間等(含該處五公尺以內之處所)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之位置
    ,且各層任一點至出水口之水平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出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公厘快速接頭,距樓地板面之高度
    在零點五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並設於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
    鋼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製箱內,其箱面短邊在四十公分以上
    ,長邊在五十公分以上,並標明出水口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
    上。但設於第十層以下之樓層,得用單口形。
三、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
四、送水口設於消防車易於接近,且無送水障礙處,其數量在立管數以上
    。
五、送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公厘陰式快速接頭,距基地地面之
    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且標明連結送水管送水口字樣。
六、送水口在其附近便於檢查確認處,裝設逆止閥及止水閥。
第 185 條
消防專用蓄水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蓄水池有效水量應符合下列規定設置:
 (一)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設置者,其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
      積合計後,每七千五百平方公尺 (包括未滿) 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
      上。
 (二)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設置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萬二千五百平方
      公尺 (包括未滿) 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任一消防專用蓄水池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下,且
    其有效水量在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三、設於消防車能接近至其二公尺範圍內,易於抽取處。
四、有進水管投入後,能有效抽取所需水量之構造。
五、依下列規定設置投入孔或採水口。
 (一) 投入孔為邊長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圓孔,
      並設鐵蓋保護之。水量未滿八十立方公尺者,設一個以上;八十立
      方公尺以上者,設二個以上。
 (二) 採水口為口徑七十五公厘,並接裝陰式螺牙。水量二十立方公尺以
      上,設一個以上;四十立方公尺以上至一百二十立方公尺未滿,設
      二個以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設三個以上。採水口配管口徑
      至少八十公厘以上,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
      以上。
前項有效水量,指蓄水池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之水量。但
採機械方式引水時,不在此限。
第 18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
    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
    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
    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
    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
    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
    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閘門應符合排
    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
    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
    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
    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六、排煙口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以該等裝置或遠
    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
    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
    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
    應設操作垂鍊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
    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
    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八、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
    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
    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
    ,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第 189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
      急昇降機間兼用時(以下簡稱兼用),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設於距離樓地板
      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
二、設置排煙、進風風管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風管、進風口、進風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
      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閘門
      應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
      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
      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
      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
      不在此限。
(三)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與直接連通戶外之
      排煙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排煙機。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
      之一以下之範圍內;其直接面向戶外,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兼
      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或與直接連通戶外之進風風管連
      接,該風管並連接進風機。
(四)排煙機、進風機之排煙量、進風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時,每
      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隨排煙口、進風口開啟而自動啟動。
(五)進風口、排煙口依前款第四目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
      關裝置;除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外,平時保持關閉
      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排煙口、進風口、排煙機及進風機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第 190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非居室部分,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
      ,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二)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居室部分,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 (地下層或地
    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
    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
    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
    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
    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
    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二
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 235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
    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
    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電源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電線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凝
      土保護厚度為二十公厘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使用 MI 電纜或符合耐燃電纜認可基準規定之耐燃電線時,得按電
      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電線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使用 MI 電纜或符合耐燃電纜認可基準規定之耐燃電線或符合耐熱
      電線電纜認可基準規定之耐熱電線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 
(三)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95.04.21)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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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所稱液化石油氣容器係指由工廠製作完畢且尚未使用之瓶身 (
    含護圈及鋼裙) ,其規格、構造、材質及性能之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規格
      適用於 2  公斤、4 公斤、10  公斤、16  公斤、18  公斤、20
      公斤及 50 公斤灌裝液化丙烷、液化丁烷,以及其他液化石油氣,
      使用溫度在 40 ℃以下,以電弧或自動熔接之液化石油氣容器瓶身
      。
 (二) 構造
      1.瓶身:構成容器瓶身之鋼板不得超出 3  塊。但內容物之重量為
        20  公斤以下者,可採 2  塊式製造。以 3  塊鋼板構成之容器
        瓶身,其上下端板如採用 2:1 橢圓型者熔接處應在容器平行度
        以下,其距離應在該容器端板厚度 2  倍以上 (如圖 1) ,以 2
        塊鋼板構成之容器瓶身,其熔接處則在中腹 (如圖 2) 。
      2.容器護圈:容器開關之護圈對於外部撞擊時使閥本體不致有直接
        影響之構造,即容器自高 1  公尺處摔落時,具有防止因撞擊而
        導致液化石油氣洩漏或損及閥及其他零件等之功能。其形狀尺度
        如表 1  及圖 3。
        另 50 公斤容器應裝置容器開關護蓋或護圈,惟如裝有護蓋者,
        護蓋之高度,不得高於護圈之高度。容器開關之護蓋,應對於外
        部之撞擊使閥本體不致有直接影響之構造,即容器自 1  公尺處
        摔落時,具有防止因撞擊而導致液化石油氣洩漏或損及其他零件
        之功能,其主要部分尺度應按照圖 4  及表 2  之規定,護蓋兩
        側應有 3 cm2  以上通風孔。
      3.容器口基:口基應符合表 3、表 4、表 5、圖 5  及圖 6  之規
        定。
      4.容器鋼裙:容器底部應有鋼裙,鋼裙對於容器及其內容物之處理
        或搬運必須具有充分強度,其形狀尺度如表 1  及圖 7  之規定
        。
 (三) 材質:
      1.液化石油氣容器瓶身之材料,應以平爐或電氣爐煉製之品質均質
        鋼料,並使用下列各該列舉之材料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材料。
      (1) CNS2947 〔焊接結構用軋鋼料〕 (以 SM400A、SM400B、SM400
          C、SM490A、SM490B、SM490C、SM490YA、SM490YB、SM520B、S
          M520C 及 SM570  為限) 。
      (2) CNS4273 〔高壓瓦斯容器用鋼板、鋼片及鋼帶〕 (以 SG255、
          SG295、SG325  及 SG365  為限) 。
      2.製作液化石油氣容器之鋼裙及護圈材料,其材質應使用鋼料。
      3.製作液化石油氣容器之開關護蓋材料,應為可鍛鑄鐵或具有同等
        以上物理性能之鋼料。
      4.製作液化石油氣容器及其配件,如有縫隙、裂紋、鱗疊或其他各
        種具有損害性之瑕疵者,均不得使用。
 (四) 設計
      1.容器之內容積應依照其所要灌裝之液化石油氣種類,依照下列公
        式計算:
        V=G×C
        式內,V:容器之最小內容積 (公升) 。
              G:液化石油氣之灌裝重量 (公斤) 。
              C:表 6  所規定之數值。
      2.容器各部厚度,應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
      (1) 圓筒厚度 t=PD/ (200Sη-1.2P) 
      (2) 碟型端板厚度 t=PRW/ (200S-0.2P) 
      (3) 半橢圓型端板厚度 t=PRV/ (200S-0.2P) 
          t :厚度單位:mm
          P :最高充填壓力kgf/cm2
          D :在 (1)  為圓筒內徑,單位:mm
          R :在 (2)  為碟型端板,中央彎曲部之內面半徑mm。
          R :在 (3)  為半橢圓體端板直徑,單位:mm
          W :端板之形狀係數,按下列公式計算

             3+√4
          W=────
               4

          n :係中央彎曲部內半徑和肩部彎曲內半徑之比。
          V :半橢圓端板之形狀係數。

                            2 +m2
          依下列公式算出 V=─────
                              6

          m :係半橢圓形內面之長徑與短徑之比。
          S :材料之容許應力 (單位 kgf/mm2)  為對應表 7  左欄列
              舉之材料區分,分別為同表右欄之數值。
      3.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內容積在 120L 以下之容器厚度應具有下
        列計算所得之值或 1.25mm 之任一較大之值以上之厚度者。
        tm=D/300+1
        式中tm:最小厚度 (單位:mm) 之值。
             D:外徑 (單位:mm) 之值。
      4.容器依其灌裝液化石油氣之種類,其設計壓力應依表 9  之規定
        。
 (五) 製作時注意事項:
      1.製作容器之鋼板在裁切以前,應確認其尺度、數量及鍊製出廠編
        號或裁切試樣時之編號與材料試驗表之記號相符。
      2.以同一材料試驗表同時承製之一批容器,用同一製作過程製作多
        數容器時,在製造過程中裁切成行之材料,其裁切方式應敘明以
        供查考。
      3.鋼板之裁切應使其裁切面平滑。
      4.裁切之鋼板,其尺度與形狀必須符合圖樣,邊緣須均整平齊,不
        得堆聚切渣或垢屑。
      5.瓶身鋼板須使用輥壓機或適當方法輥壓成形,不得以可能損及容
        器或改變鋼板物理性能之工作方法進行之。
      6.瓶身鋼板邊緣之輥壓彎工作,如用錘擊方法施行時,輥壓成形後
        之鋼板必須將其錘擊部分切除之。
      7.瓶身上下端板部分必須使用油壓機壓製成形,不得採用錘擊方法
        成形。使用油壓機壓製端板亦不得以可能損及鋼板或改變鋼板物
        理性能之工作方法進行之。
      8.輥壓成形或加壓成形之瓶身,如有裂紋或皺紋應廢棄不用。
      9.輥壓成形之瓶身鋼板,於熔接前,從任何1 處對該瓶中心線測得
        之最大與最小內徑之差,應為標準內徑之1%以下。
     10.衝壓成形後之瓶身上下端板曲度應正確,從其內側使用曲度板規
        測定任何 1  處,端板與曲度板規之間隙應於端板平行部分內徑
        之 1.25 %以下。
     11.加壓成形後之瓶身上下端板,其平行部分之最大內徑與最小內徑
        之差,應於標準內徑 0.5  %以下。
 (六) 容器之熔接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縱向熔接縫之抗拉強度及降伏點應有該容器製造廠商所提材質證
        明所列抗拉強度及降伏點以上者。
      2.縱向及圓周方向熔接縫之正面彎曲試驗以表 10 所列之彎曲半徑
        壓彎工具壓彎時,其熔接部之外表須符合下列之規定:
      (1) 不得有超過 3 mm 以上之裂疵 (但發生在邊緣者除外) 。
      (2) 長 3 mm 以下之裂疵總長度應在 7 mm 以下。
      (3) 裂疵及長孔等之合計不得超過 10 處。
      3.實施縱向及圓周方向熔接縫之放射線透過試驗時,其缺陷應在 C
        NS3710 (鋼焊接部之放射線透過試驗法及照相底片之等級分類法
        ) 等級分類中之 2  級以內。
 (七) 製作與組成:
      1.容器口基及開關蓋之螺紋應切削光潔,任何起毛現象均不許存在
        ,鬆緊度適當,尺度務求符合本基準規定。
      2.熔接完成後之容器,在其熔接縫兩側板邊任何 1  點測得之高低
        差度,不得超過板厚之 25 %,但圓周熔接縫兩側任何 3  點測
        得之高低差度平均值,不得超過板厚之 50 %,熔接縫應覆蓋過
        兩側板面,熔接縫形狀應為平面型或凸面型,不可為凹面型或低
        於板面。
      3.容器總長度許可差之範圍為 +11mm;-4mm。
      4.容器直立時,中心偏斜不得超過 3  度。
      5.護圈、鋼裙與端板之接合處應為全周熔接或熔接縫長度計有全周
        1/3 以上分 3  處以上熔接者。
 (八) 熱處理:
      1.每只容器於熔接完畢或修改妥當 (限於本基準認可之修改) 後,
        未施行水壓試驗以前,應施行爐內熱處理之應力消除工作,應力
        消除所需要之溫度高低,視材料之等級而定。
      2.加熱處理時,容器口基之螺紋,應先塗石墨與擠壓石棉繩或用其
        他適當方法,俾保護螺紋免受氧化損傷
      3.加熱處理完畢之容器,應徹底清除各部分氧化膜、油脂、熔接濺
        污、熔接垢及其他雜物。
      4.容器加熱處理爐應備有 2  處以上溫度測定裝置,其任何加熱部
        分之溫度高低差不超過攝氐 25 度。
      5.容器熱處理單位應備有自動溫度記錄之設備,並列印相關資料以
        供查考。
 (九) 容器之修改:
      水壓試驗後實施修改工作之容器,如其修改部分可能影響容器強度
      時,該容器應重新實施熱處理及水壓試驗,其結果應符合規定。
 (十) 標誌及塗裝:
      1.依照本基準規定檢驗合格之容器,應在容器護圈中央外側 (如圖
        8)  打刻鋼印,其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廠商名稱:國內容器製造廠或國外進口商之中文名稱。
      (2) 充填內容物之名稱 (英文名稱或化學符號皆可引用) 。
      (3) 實測盛水容積 (V)  :單位為公升,其有效數值應在小數點 1
          位以下。
      (4) 實測淨重 (W)  :單位為公斤,其有效數值應在小數點 1  位
          以下 (實測淨重不包括開關及開關護蓋) 。
      (5) 耐壓試驗壓力 (TP) :單位為 kgf/cm2 。
      (6) 耐壓試驗日期:即出廠耐壓試驗日期,以民國年月方式排列,
          例:94-03。
      (7) 型式認可證書字號。
      (8) 容器編號:共有 12 碼,前 2  碼為廠商代號;第 3  至 4
          碼為製造年份;第 5  至 6  碼為容器規格;第 7  至 12
          碼為流水編號,例 AA9420000001 。
      2.面對容器護圈開口之護圈及鋼裙左外側處應打刻製造之西元年份
         (例:2006) ,其護圈處字樣大小為 25mm 凹字;鋼裙處之字樣
        大小為 35mm 凸字。
      3.外徑 100mm  以下容器,圖 8  之鋼印標誌字樣大小不得小於 3
        mm,外徑超過 100mm  容器,圖 8  之鋼印標誌字樣大小不得小
        於 6mm。
      4.容器表面應漆成灰色,並應以紅漆直寫充填內容物名稱。但容器
        外徑大於容器總長 2/3  以上者得橫寫,其表面規定之紅字,其
        大小不得小於 3cm。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92.12.24)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
    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 (居) 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
、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