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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確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產品品質,
    達到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之預期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  經本部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應依序實施型式認
    可及個別認可。
三  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 型式認可:係指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
      質、成分及 性能, 應符合本部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認可
      基準,或經指定之規範。
 (二) 型式變更: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其變更
      之部分對其 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 但其為
      動作原理、主要構造或主要材質之變更者不屬之。
 (三) 輕微變更: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其變更
      之事項不致 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
 (四) 個別認可: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於國內
      製造出廠前 或國外進口銷售前, 經確認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材
      質、成分及性能與型式認可相符。
四  申請型式認可應填具型式認可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
 (一) 工廠 (進口品免備) 、公司、行號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
      證明等影本 。
 (二) 工廠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
 (三) 公司主要生產設備說明書,其為國外進口品者免備。
 (四) 品質管理說明書 (內容包括產品之設計管理、品質管理系統,零組
      件及庫存品 之管理, 製造、組裝作業流程,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
      等有關之文件) 。
 (五) 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及零組件之名稱、尺度與
      材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 (含照片) 及有關說明資料
       (包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
 (六) 經本部認可之測試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須為申請日前之二年內作
      成者) 或廠內試驗紀錄表,載明引用規定,試驗結果及規定之對照
      表。
 (七) 施工安全規範及維修保養手冊。
 (八) 文件為外文資料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申請資料應依序編號、編列頁碼裝訂成冊,並備妥必要之份數。
五  委託他人製造生產之機具、器材及設備者,申請型式認可,除依第四
    點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檢附勞務委託契約證明文件,契約內容應載明產品於製造、加工、
      組裝及試驗 時,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他必要事項。
 (二) 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文件,應有契約雙方負
      責人及公司 之簽章。
 (三) 申請書應加註產品型號及相關事項。
 (四) 使用受託者之試驗設備者,其試驗紀錄表上,須有受託者操作人員
      及委託者會 同人員之簽章。
    前項產品有型式變更者,應由契約雙方共同提出申請。但經雙方協議
    ,得由其中一方申請型式變更。
六  自國外進口之機具、器材及設備申請型式認可者,除依第四點規定外
    ,並應檢附授權代理證明文件;其試驗報告為測試機構所開具者,並
    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前項進口品於申請個別認可時,依本要點之規定,並應檢附國外原廠
    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但如適用本部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
    可基準或經指定之規範確有困難者,得引用國外之基準,在國內進行
    試驗。
七  測試機構辦理試驗時,應就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
    項者,應詳述理由。
八  型式認可之審查結果,自受理之日起四個月內,由本部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書,並載明認可之內容、適用範圍及有
    效期限。不合格者,應 詳列原因,通知申請人。
    前項之審查,本部應就各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基準所定必要
    項目,派員會同實施型式試驗。如為進口品者,本部得逕依申請人所
    提具之資料文件審查,並得免派員會同實施型式試驗。
九  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應予編號登錄,並將型式認
    可書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
十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請延期,每次
    延期期間為五年。
    型式認可申請人申請延期,應由申請人備齊原型式認可證明文件影本
    及第四點規定之文件向本部申請。
十一  經型式認可者,其型式部分變更,應檢附申請書,註明與原型式相
      異部分,向本部申請變更。
      前項變更,其屬單一型式有兩個部分以上變更者,須填具一份申請
      書;其為兩種以上不同型式之共通部分變更者,則須分別填具申請
      書。
十二  經型式認可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本部申請變更。
   (一) 申請人地址變更者。
   (二) 負責人變更者。
   (三) 公司商號名稱變更者。
十三  經型式認可者,應自取得型式認可書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個別認可,
      經個別認可合格者,始得領用認可標示。
      認可標示之標示方法及其樣式,由本部另定之。
十四  申請個別認可,應填具申請書,向本部提出,本部應就各項消防機
      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基準所定必要項目,派員會同實施試驗。
      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填具申請書。但經本部
      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個別認可者,因故需變更試驗日期、數量、工廠試驗設備或試
      驗場所時,應填具變更申請書,於受檢日之五日前,向本部提出。
十五  申請個別認可者,應提供各項試驗相關設備,進行試驗之產品應予
      以編號,並於試驗前備妥過程中須破壞品之數量或試驗過程容許之
      不良品數量。
十六  未設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者,得借用經本部認可或已取得型式認
      可,具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之公司、工廠、機關 (構) 或團體之
      設備及場地受檢,並應 檢附該借用單位之同意書。
十七  本部受理個別認可之申請後,應按月排定個別認可計畫,並於十日
      前通知申請人。
十八  個別認可依機具、器材及設備之種類、試驗項目及數量,分為全數
      試驗或抽樣試驗。
      抽樣試驗之樣品,依中國國家標準總號九○四二 (隨機抽樣法) 規
      定取樣。
十九  試驗中發現之缺點,依其輕重等級分為下列四種:
   (一) 致命缺點:對人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基
        本功能者。
   (二) 嚴重缺點:雖非致命缺點,惟對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功能有產生
        重大障礙之虞者。
   (三) 一般缺點:雖非致命缺點或嚴重缺點,惟對機具、器材及設備之
        功能有產生障 礙之虞; 或機具、器材及設備等之構造與認可之
        型式有異; 或標示錯誤,致使 用上對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功能
        產生障礙之虞者。
   (四) 輕微缺點:非屬於前開三款之輕微障礙。
      同一樣品有不同等級之缺點者,分別列入各不同等級之缺點。
      同一樣品有二項以上相同等級之缺點者,以一項缺點計。
二十  抽樣試驗之分等,依程度分為寬鬆試驗、普通試驗、嚴格試驗、最
      嚴格試驗及免會同試驗。
      產品第一次申請試驗時,應以普通試驗為之,依試驗結果,決定下
      一批試驗之等級。但生產或進口數量較少者,得適用少量生產或少
      量進口之普通試驗。
      有輕微變更者,以變更前之試驗等級進行試驗。
      試驗設備或場所有變更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試驗等級以變更前之等級進行試驗。
   (二) 需調整試驗等級之批次,不另加算變更前之批次數。
      第一項得免會同試驗者,於申請個別認可時,應同時檢附廠內試驗
      紀錄表,向本部指出,本部得逕依申請人所提具之資料審查。
二十一  個別認可之判定,由試驗人員於實施試驗當日判定之。但當日無
        法完成試驗者,不在此限。
        試驗批次之合格判定,依產品試驗發現之缺點等級與樣品個數判
        定:
     (一) 不良品數目在 Ac  (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目上限) 以下時,判
          定合格。
     (二) 不良品數目在 Ac 與 Re  (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目下限) 之
          間,判定合格。
     (三) 不良品在 Re 以上時,為初次試驗者,得於下次補正試驗;其
          為補正試驗者,則為不合格。
        前項各款之試驗結果,發現不良品有致命缺點者,其不良品數雖
        在 Ac 以下,仍視為不合格。
        試驗合格之樣品批次中,發現有缺點之樣品,能以預備品替換或
        可調整、修理者,仍視為良品;預備品不足或無法調整、修理者
        ,其有缺點之試樣均視為不良品。
        試驗設備發生異常情況或試驗過程設備故障,無法預見試驗能否
        在預定時間內完成時,試驗應即停止,其為初次試驗者,得補正
        試驗;其為補正試驗者,視為不合格。
二十二  個別認可完成試驗後,試驗人員與申請者,應就紀錄表及認可標
        示領用表上之記載事項,確認簽章。
二十三  提出型式認可、型式變更或個別認可申請後,於完成認可前,申
        請人得檢附撤回認可申請書,撤回其申請。
二十四  型式認可試驗、型式變更認可試驗或個別認可試驗,發現有缺點
        或試驗設備故障等情形時,申請人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補正試驗,
        以一次為限。
     (一) 申請型式認可或型式變更之補正試驗者,得於接到原試驗結果
          通知之日起三個 月內, 檢附第四點所列之產品設計圖說,實
          體正面、側面、背面圖 (含照片) ,及主要零組件明細表,向
          本部提出申請。
     (二) 申請個別認可之補正試驗者,得於接到原試驗通知之日起一個
          月內,檢附廠內 試驗紀錄表,向本部申請。 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於試驗當日進行補正試 驗。
          1 經試驗發現產品有輕微缺點,或試驗設備故障可於當日調整
            修復者。
          2 不須抽換全部或部分產品,可自申請數量中將不足品剔除,
            進行調整、修正者。
          3 補正試驗與結果判定可在同日完成者。
     (三) 補正試驗應依原試驗分等重新採樣,補正試驗數量應扣除第一
          次試驗數量中之 預備品及不良品。
     (四) 初次試驗或補正試驗之不合格產品,於再次試驗時,應就不良
          事項之改善情形 及不良品之處置, 備妥改善說明書及廠內試
          驗紀錄表,一併於申請日提出。
        個別認可之試驗分等為最嚴格試驗時,經試驗不合格,不得進行
        補正試驗。
二十五  經個別認可者,由試驗人員於實施試驗當日核發認可標示,附加
        於該產品之本體上。但取得 IS09001  認可登錄或符合第二十點
        規定免施會同試驗者,得檢附預先領用標示申請書,於申請個別
        認可時,同時向本部提出,本部得同意申請人於受檢日前預先領
        用認可標示。
二十六  有關試驗人員之類別、資格及訓練等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二十七  取得認可標示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經發現有讓售標示情事
        者,本部得停止核發認可標示,並收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標示。
二十八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因性質特殊,經本部認定無法依序實施型
        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要點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二十九  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及依前點規定之有關作業,本部得指定或委
        託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專業機構辦理認可作業,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並設消防機
        具、器材及設備之審查委員會及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前項收費項目、費率及相關作業規定,應報本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