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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原則之適用對象,為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
    內政部主管消防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前項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
    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三、本原則所稱不當利益,指因執行職務不當增加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
    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
    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本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本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本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本人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
      限。
(四)本人、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
      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第一項所定正常社交禮俗,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者: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1.長官自費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2.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財團法人內多數人為
        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人
    員,於從事業務行為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
    受任何不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
    信行為(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不當利益。
    前項不誠信行為之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公職候選人、政黨、黨職人
    員,及任何公、民營企業或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經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五、財團法人有遵守消防相關法令、財團法人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政治獻金法、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業務行為有關法令之義務,以落實誠信經營。
六、財團法人應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以誠信為基礎之
    政策,並建立良好之經營管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經
    營環境。
七、財團法人應依第五點之遵循法令義務、第六點之經營理念及政策,於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誠信經營規範中清楚且詳盡地訂定檢舉
    制度及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以下簡稱防範方案),包括作業程序、
    行為指南及教育訓練等相關規定。
八、財團法人於訂定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序時,應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
    受理,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並保障檢舉人之權益
    ,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
    財團法人於訂定防範方案時,得分析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內具較高
    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業務活動,加強下列行為之防範措施:
(一)行賄及收賄。
(二)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三)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四)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當利益。
九、財團法人依第七點規定訂定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得具體規範董事、
    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
    事項,並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供或接受不當利益之認定基準。
(二)提供合法政治獻金之處理程序。
(三)提供正當慈善捐贈或贊助之處理程序及金額基準。
(四)提供適當管道供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主動說明其
      與財團法人有無潛在之利益衝突,並訂定避免與職務相關利益衝突
      之規定,及其申報、處理程序。
(五)對業務上獲得之機密及業務敏感資料之保密規定。
(六)對涉有不誠信行為之供應商、客戶與業務往來交易對象之規範及處
      理程序。
(七)對違反防範方案者採取之處分、懲戒及申訴制度。
十、財團法人應於其相關規章、對外文件或網站等明示誠信經營之政策,
    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應承諾積極落實,並於內部管理及外部業務活動中
    確實執行。
十一、財團法人應以公平及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於業務往來之前,
      應考量往來交易對象之合法性及是否有不誠信行為紀錄,避免與有
      不誠信行為紀錄者進行交易。與他人簽訂契約者,其內容應包含遵
      守誠信經營政策及交易相對人涉及不誠信行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條款。
十二、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
      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執行業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形
        式之賄賂。
  (二)對政黨或參與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獻,應符
        合政治獻金法及財團法人內部相關作業程序。
  (三)對於慈善捐贈或贊助,應符合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程序,不得變
        相行賄。
  (四)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當利
        益。
十三、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財團法人防止
      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誠信經營規
      範之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確保誠信經營政策之落實。
      財團法人為健全誠信經營之管理,得由相關單位負責誠信經營政策
      與防範方案之制定及監督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十四、財團法人之董事應秉持高度自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與其自身或
      其代表之法人或政府機關(構)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財團法人利
      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表決、代理或委託
      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董事間亦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藉其在財團
      法人擔任之職位,使其自身、配偶或二等親內之親屬獲得不當利益
      。
十五、財團法人應就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業務活動,建立有效之會計
      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不得有外帳及保留秘密帳戶,並隨時檢討,
      俾確保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財團法人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查核前項制度遵循情形,並作成稽核
      報告提報董事會。
十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應不定期向其員工或相
      關人員舉辦教育訓練及宣導,使其充分瞭解財團法人誠信經營之決
      心、政策、檢舉制度、防範方案及從事不誠信行為之效果。
十七、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誠信經營規範,經董事會通
      過後實施,並報送內政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