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108/03/22 修正)
一、本要點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
    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下列物品:
(一)地毯:梭織地毯、植簇地毯、合成纖維地毯、手工毯、滿舖地毯、
      方塊地毯、人工草皮與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之門墊及地墊等地坪舖
      設物。
(二)窗簾:布質製窗簾(含布製一般窗簾,直葉式、橫葉式百葉窗簾、
      捲簾、隔簾、線簾)。
(三)布幕:供舞台或攝影棚使用之布幕。
(四)展示用廣告板: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
(五)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網目在十二公釐以下之施工用帆布。
三、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業別,其簡稱及定義如下:
(一)製造業:A 類,指製造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合板除外)者。
(二)防焰處理業:B 類,指對大型布幕或洗濯後防焰物品(地毯及合板
      除外)施予處理賦予其防焰性能者。
(三)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C 類,指製造具防焰性能合板或對合板施
      予處理賦予其防焰性能者。
(四)進口販賣業:D 類,指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確認其防焰性能,
      進而販售者。
(五)裁剪、縫製、安裝業:E 類,指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
      製、安裝者。
四、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
    份並繳納審查費,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委託之機關(構)、學
    校、團體(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提出,經專業機構協助審查及本部複
    審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格式如附件一),並
    予編號登錄。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三)。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設有工廠者,應附工廠登記證
      影本;委由其他公司或工廠製造或處理者,應附該受託公司或工廠
      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性能品質機器一覽表(格式如附件四或附件五)。
(五)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資料說明書(格式如附件六)。
(六)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品質管理方法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七)。
(七)防焰標示管理說明書(格式如附件八)。
(八)經本部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
    前點第五款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七款所列文件一式三份並繳納審查費,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經當地
    消防機關初審及本部複審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
    ,並予編號登錄。
    本部應於專業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
    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五、前點申請案不合程序或有欠缺,其可以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人補
    正,不得補正者,原件連同審查費退還申請人。
    前項補正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申請人屆期不補正者,本部得將原件連
    同審查費退還申請人。
六、第四點第一項本文所定審查,依程序分為書面審查及實地調查。
    實地調查之重點工作如下:
(一)防焰處理設備及器具之現況。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
(三)品質管理方法。
七、對於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製造、防焰處理及進口販賣業者之公司、商
    業、工廠,專業機構應定期日進行實地調查,並將該申請人所提之各
    式文件一份,函送當地消防機關派員配合調查,以查證其申請資料與
    公司、商業、工廠之設備、品管與防焰能力是否相符。
    前項申請人之公司或商業及其工廠分別設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者
    ,以至工廠所在地調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至公司或商業調查。
    對於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之公司或商業,當地
    消防機關於受理申請案後,應定期日進行實地調查。
    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進行前項實地調查後,應於七日內填
    具調查意見表(如附件九),備文函送本部。
    經實地調查不合規定者,由本部檢附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之
    日起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合規定者,應附理由駁回其
    申請,審查費不予退還。
八、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但其製造之產品材質,不須再經防
      焰處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1.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2.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3.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但製造地毯之業者,應設有能使
        防焰性能均一之設備。
(二)設置下列品質管理用機器:
      1.測試防焰性能用機器。
      2.測試耐洗性能用水洗機或乾洗機。但製造或進口地毯者,不在此
        限。
(三)品質管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有適當之品質管理組織。
      2.訂有物料、產品之檢查基準及其檢查結果之記錄方法。
(四)品質管理部門至少應置一名以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及其他相關科
      系畢業,並有半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等相關科組畢業
      ,並有一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三)領有本部核發之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九、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1.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2.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3.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其浸泡之器具,應為長一百公分
        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4.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處理者,得以噴霧塗布之方式
        ,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或零點五
        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十、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1.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合板之器具。
      2.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3.寬九十公分以上,能均勻浸泡、烘乾之設備。
      4.可供減壓至每平方公分零點四公斤或 0.04 MPa 以下之減壓設備
        及以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 0.7 MPa  之壓力注入防焰藥劑之加壓
        設備。
      5.使防焰藥劑均勻摻入黏著劑中,再將黏著劑均勻塗布在合板上之
        設備及將防焰藥劑均勻塗抹在合板表面之設備。
      6.使合板與表面材緊密貼合之設備。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
      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十一、進口販賣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品質管理用機器,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品質管理方法,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十二、裁剪、縫製、安裝業者,應訂定進出貨程序、安裝方法及管理方法
      。
十三、經防焰性能認證審查合格者,其認證合格登錄編號,由業別、地區
      別及序號組合而成。
      前項防焰性能認證合格登錄編號例示如下表:
      ┌────────┬─┬────┬───────────┐
      │認證合格登錄號碼│業│地區別  │序號(阿拉伯數字)    │
      │                │別│(代碼)│                      │
      ├────────┼─┼────┼───────────┤
      │A-○○-○○○○ │A │  ○○  │      ○○○○        │
      ├────────┼─┼────┼───────────┤
      │B-○○-○○○○ │B │  ○○  │      ○○○○        │
      ├────────┼─┼────┼───────────┤
      │C-○○-○○○○ │C │  ○○  │      ○○○○        │
      ├────────┼─┼────┼───────────┤
      │D-○○-○○○○ │D │  ○○  │      ○○○○        │
      ├────────┼─┼────┼───────────┤
      │E-○○-○○○○ │E │  ○○  │      ○○○○        │
      └────────┴─┴────┴───────────┘
      第一項地區別代碼如下表:
      ┌───┬──┬───┬──┬───┬──┬───┬──┐
      │縣市別│代碼│縣市別│代碼│縣市別│代碼│縣市別│代碼│
      ├───┼──┼───┼──┼───┼──┼───┼──┤
      │臺北市│01  │新竹縣│07  │嘉義市│14  │臺東縣│22  │
      ├───┼──┼───┼──┼───┼──┼───┼──┤
      │高雄市│02  │苗栗縣│08  │嘉義縣│15  │澎湖縣│23  │
      ├───┼──┼───┼──┼───┼──┼───┼──┤
      │基隆市│03  │臺中市│09  │臺南市│16  │金門縣│    │
      ├───┼──┼───┼──┼───┼──┤      │24  │
      │新北市│04  │南投縣│11  │屏東縣│19  │連江縣│    │
      ├───┼──┼───┼──┼───┼──┼───┼──┤
      │桃園市│05  │彰化縣│12  │宜蘭縣│20  │      │    │
      ├───┼──┼───┼──┼───┼──┼───┼──┤
      │新竹市│06  │雲林縣│13  │花蓮縣│21  │      │    │
      └───┴──┴───┴──┴───┴──┴───┴──┘
十四、取得防焰性能認證之業者,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
      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向專業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人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三)公司商業名稱變更。
  (四)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
  (五)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種類、品目變更或追加。
  (六)工廠或轉包工廠變更或追加。
  (七)防焰處理設備、器具或品質管理用機器變更。
  (八)品質管理組織或檢查基準等品質管理方法有重大變更。
      前項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四點規定。
      變更事項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者,得免實地調查,但本部應通
      知當地消防機關。
十五、本部對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之單項產品,應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種
      類,於試驗合格通知書上編號登錄。該編號登錄事項,得委由專業
      機構辦理。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辦理登錄:
  (一)防焰性能試驗號碼登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正本(一年內)及產品試樣明細表(格式如附
        件十二至十二之二)。
  (三)產品試樣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
  (四)訂單、出貨單或進口報單影本。
      第一項防焰試驗合格號碼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得
      檢具同型式產品之產品試樣明細表及效期內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
      書重新送驗申請編號登錄。
      前項試驗合格號碼產品於效期內因重新製造或進口販賣前,已重新
      試驗或屆期前一年內經消防機關抽購樣試驗合格者,仍應於試驗合
      格號碼到期前二個月重新申請再登錄,但得免試驗。
十六、防焰窗簾得使用同一試驗合格號碼之規定如下:
  (一)平織:織紋相同,不限色號(指單一顏色)。
  (二)印花或壓花:織紋相同,僅花色不同者,同一試驗合格號碼至多
        十二款試樣,須於申請時檢附每款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小樣
        供掃描建檔,試樣件數應一次提送,不可分次提送;並於通過防
        焰性能試驗後於試驗報告書上註明試樣款數且附加測試件試樣。
      前項得使用同一試驗合格號碼防焰窗簾之單位面積質量,其實測值
      與申請值之相對誤差,應在正負百分之六以內。該申請值係指申請
      人於附件十二產品試樣明細表填具之單位面積質量值。
十七、防焰地毯得使用同一試驗合格號碼之規定如下:
  (一)織法、材質、形式、毛高、底材相同,不限色號(指單一顏色)
        。
  (二)織法、材質、形式、毛高、底材相同,僅花色不同者,同一試驗
        合格號碼至多十二款試樣,須於申請時檢附每款長三十公分、寬
        三十公分小樣供掃描建檔,試樣件數應一次提送,不可分次提送
        ;並於通過防焰性能試驗後於試驗報告書上註明試樣款數且附加
        測試件試樣。
十八、前兩點之認定有困難時,由本部依實物判定之。
十九、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防焰標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十三)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向專業機構提出申
      請,經本部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或進口數量等證明,按產
      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
      前項防焰標示,本部得委由專業機構轉發。
      防焰標示樣式如附件十四。
      防焰標示發放方式如下:
  (一)材料防焰標示應於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依生產或進口數量申請
        發給,每次不得超過一百張,超過前揭數量者,須檢附相關訂單
        證明;方塊地毯每次不得超過四百張,滿鋪地毯每次不得超過二
        百張。
  (二)申請物品防焰標示時,須檢附材料防焰標示,每週以申領窗簾類
        三百張、地毯類二百張為限,超過前揭數量者,須檢附相關工程
        契約書或合約書等證明。
  (三)一張材料防焰標示可申請之物品防焰標示數量如下表:
        ┌────┬────┬────┬────┬────┐
        │種類(單│窗簾(隔│  隔簾  │  布幕  │滿鋪地毯│
        │位:捲)│簾除外)│        │        │        │
        ├────┼────┼────┼────┼────┤
        │  張數  │  五十  │  二十  │  五    │  十    │
        │        │        │        │        │        │
        └────┴────┴────┴────┴────┘
  (四)一箱方塊地毯應附加一張材料防焰標示;五張方塊地毯材料防焰
        標示可申請一張物品防焰標示。
  (五)未附材料防焰標示者,每週可申請窗簾類物品防焰標示二十張、
        地毯類物品防焰標示五張。
  (六)經再加工防焰處理產品之物品防焰標示,應於標示上註明該產品
        之試驗合格號碼,並由再加工防焰處理業者依實際處理產品數量
        申請物品防焰標示。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檢附相關足資證明資料者,得核實發給:
        1.布幕類產品使用於窗簾。
        2.窗簾尺寸特殊,窗數多且尺寸小。
        3.地毯鋪設坪數小且隔間多之場所。
        4.地毯鋪設於坪數小且使用試樣多之場所,而未能檢附材料標示
          者。
        5.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防焰物品依實際使用數量。
二十、前點防焰標示使用於場所後,有部分毀損、遺失、脫落之情形,應
      由原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補發防焰標示。但原防焰性能認證
      合格業者已註銷防焰性能認證者,得由該場所管理權人委託其他防
      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會同當地消防機關至該場所抽樣,並經防焰
      性能試驗合格後,補發防焰標示。
      前項情形,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補發
      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如附件十三,且須於備註欄填列使用範圍)。
  (二)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如由原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者,免
        附)。
二十一、防焰標示應採張貼、縫製、鑲釘或懸掛等方式,標示於各防焰物
        品或其材料本體上顯著處;其標示方式如下表:
      ┌──────────────┬──────┬─────┐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種類    │洗濯試驗種類│標示方法  │
      ├─┬──┬─────────┼──────┼─────┤
      │  │    │洗濯後不需再加工處│現況、水洗、│          │
      │  │    │理者              │乾洗        │          │
      │窗│具耐├─────────┼──────┤          │
      │簾│洗性│除水洗外,洗濯後須│現況、水洗  │  縫製    │
      │及│能者│再加工處理者      │            │          │
      │布│    ├─────────┼──────┤          │
      │幕│    │除乾洗外,洗濯後須│現況、乾洗  │          │
      │  │    │再加工處理者      │            │          │
      │  ├──┴─────────┼──────┼─────┤
      │  │      不具耐洗性能者    │  現況      │  張貼    │
      ├─┴────────────┼──────┼─────┤
      │          地毯等地坪舖設物  │  現況      │縫製或鑲釘│
      ├──────────────┼──────┼─────┤
      │          展示用廣告板      │  現況      │  張貼    │
      ├──────────────┼──────┼─────┤
      │          施工用帆布        │  現況      │  縫製    │
      ├──────────────┼──────┼─────┤
      │       防焰材料(合板除外) │            │張貼或懸掛│
      └──────────────┴──────┴─────┘
二十二、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之製造業、防焰處理業及進口販賣業,應
        於其產品製造、防焰處理出廠或進口販賣前(依訂單、出貨單或
        進口報單),逐批以自有之試驗設備進行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
        驗,並將實施情形製成紀錄(格式如附件十五或附件十五之一)
        ,於每月十日前提送專業機構備查並至其網站登錄。
        前項防焰性能試驗及紀錄,業者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二十三、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其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出貨情形及領用之
        防焰標示應有專人管理,每月之使用狀況紀錄(格式如附件十六
        、附件十七)至少保存十年,並於每月十日前至專業機構網站登
        錄,以供本部或各級消防機關查核。
        前項防焰標示之管理、使用情形及防焰相關書表,本部得自行或
        委由各級消防機關實施查核或調閱。
二十四、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本部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由
        各級消防機關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廠商不得拒絕。
        前項抽樣檢驗或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與第二十二點所規定之
        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比對查核。
二十五、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停止核發其防
        焰標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二十一點之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
    (四)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或將防焰標示轉讓他人。
    (五)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六)申請註銷使用防焰標示。
    (七)未依第十四點規定申請變更。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經限期改善或收回,屆滿六個月仍未改善
        或未收回者,廢止其防焰認證。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逕予廢止其防
        焰認證並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一)解散或歇業。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註銷或撤銷。
二十六、未依第二十二點規定按時提報其品質管理紀錄或未依第二十三點
        規定記載其防焰標示之使用情形者,本部得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並收回已核發但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但於一個月內改善者,
        不在此限。
二十七、經本部核准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及其產品,由專業機構登載於網
        站,其經停止核發防焰標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