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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一 章 總則

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相關規定,並確保本署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適當之保護及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本署特設置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由本署「電子化政府發展推動小組」兼辦。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資通作業中心負責辦理,綜合企劃組法制科、消防
    宣導科及政風室參與幕僚作業,並由各單位個資聯絡窗口協助該單位
    個資管理事項。
三、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署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署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署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聯絡窗口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
      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四、各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資通作業中心:
      1.個人資料保護與管理制度等文件之制訂、修訂及保管。
      2.規劃及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與管理內部人員認知與教育訓練計畫。
      3.規畫與協調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活動持續運作,包括個人資料檔案
        盤點、維護、隱私衝擊與風險分析作業等。
      4.確立並啟動個人資料檔案之軌跡資料檔記錄與保存機制。
      5.執行網路防護及資訊安全監控事項。
      6.資訊安全事故通報。
      7.資訊安全應變相關活動之聯繫、協調。
      8.資訊安全管理制度等文件之制訂。
(二)綜合企劃組法制科:協助辦理當事人依法提出個人資料相關訴訟求
      償事宜。
(三)綜合企劃組消防宣導科:
      1.個人資料檔案外洩事件足以影響本署聲譽時,發布外洩事件發生
        單位擬定之聲明稿或發言稿。
      2.負責於事件發生時大眾傳播媒體之應對與聯繫。
(四)政風室:協助辦理個資管理之稽核及綜整調查事項。
(五)各單位個資聯絡窗口:各單位主管指派一名為單位個資聯絡窗口,
      其職責如下:
      1.協助該單位執行本小組決議事項,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機制。
      2.協助該單位執行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活動,包括個人資料檔案盤點
        、檔案安全維護等。
      3.通報該單位個人資料事故,協助進行相關個人資料事故應變及處
        理。
      4.依該單位權責處理當事人依法提出個人資料權利之請求事宜。
      5.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6.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五、本署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本署個人資料各單位聯絡窗口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本署個人資料各單位聯絡窗口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

第 二 章 個人資料範圍

六、本署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署依適當方式公開
    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第 三 章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七、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或請示主管機關。
八、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九、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第八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十、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同
    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十一、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二、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署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三、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四、本署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五、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十六、本署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

第 四 章 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十七、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署為請求
      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十九、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依「內政部消防
      署檔案申請閱覽須知」及「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
      準」辦理。
二十、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一、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第 五 章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十二、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署指定之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三、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四、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
        本署政風室會同資通作業中心組成之資安與個人資料保護稽核小
        組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
        等相關管理事宜,依「內政部消防署系統與網路安全管理工作指
        導書」辦理。
        第一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及稽核所應
        注意之相關事項,依「內政部消防署暨所屬機構處理民眾個人資
        料資訊系統安全檢查計畫」,辦理相關稽核作業事項。
二十五、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
        索、整理之個資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至
        本小組;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
        依「內政部消防署資訊安全事件管理工作指導書」迅速通報至本
        署資通安全處理小組之資安聯絡人員上網通報至行政院國家資通
        安全會報緊急應變中心。
二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及本
        署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第 六 章 附則

二十七、本署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
        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