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一、為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認定機構(以下簡稱認定機構)之登
    錄作業及管理事項,以落實執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自主認定業務,
    特訂定本要點。
二、認定機構依其認定業務類別分為下列二類:
(一)機械類認定機構:辦理一項或數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機械性質
      品目之認定者。
(二)電氣類認定機構:辦理一項或數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電氣性質
      品目之認定者。
三、申請登錄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
    符合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團體、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專以上學
      校。
(二)設有專責認定單位,置主管一人,且辦理任一認定品目之技術員二
      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為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三)申請機構如取得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將屆依第七點申請展延時,具
      備試驗設備者,其試驗室應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
      證證書。
(四)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前項第二款之主管及技術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
      上學校之理工相關科系畢業。
(二)曾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之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時數達二
      十四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
四、申請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資格之證書或相關證明
      文件。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技術員名冊及適任之認定品目。
(五)認定作業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作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目標與理念、永續經營承諾、經營方式及停止經營處理程序。
(二)認定單位之組織架構、職掌、人員配置及運作。
(三)具備試驗設備者,其試驗設備清冊、操作維修程序、校正證明文件
      及試驗室品質手冊。
(四)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五)認定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及人員訓練計畫。
(六)認定作業文件及檔案之管理。
(七)會同實施試驗作業方式。
(八)認定審議小組組成及運作。
(九)認定收費項目及費額。
五、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認定機構之登錄,得邀集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
    員會部分委員及相關學者專家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評鑑
    。
    書面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錄證書;審查不合格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駁
    回其申請。但申請機構具備試驗設備,且其試驗室未取得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者,書面審查合格後,應進行實地評鑑
    ;評鑑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錄證書;評鑑不合格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駁回
    其申請。
    申請機構取得登錄證書後,始得從事認定業務。
六、登錄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錄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認定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具備試驗設備者,其試驗室地址。
(四)代表人。
(五)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原登錄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換
    發登錄證書。
    登錄之取得、變更、廢止、撤銷或經暫停認定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七、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二個月內,認
    定機構得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登錄。
    依前項申請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點第一項本文規定書面審查
    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登錄證書。
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增實施認定品目,登錄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
    內,得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點第一項書面審
    查或併實地評鑑合格後,增列認定品目,並換發登錄證書;其有效期
    間與原登錄證書效期相同。
九、認定機構認定單位主管及技術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事實發生次日起十
    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名冊及新聘人員相關資格文件,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十、具備試驗設備之認定機構,其試驗室遷移者,應於遷移前三個月起之
    二個月內,提具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基本資料。
(二)遷移前後之試驗設備清冊及校正。
(三)遷移期間認定業務之執行方式。
(四)申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異動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計畫書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駁回其申請。
    試驗室遷移完成後,應檢具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重新核發之實驗
    室認證證書,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換發登錄證書。
十一、認定機構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定業務,應以認定機構之名義
      為之。
      認定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
      遇。
      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認定變更、輕微認定
      變更、型式認定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型式符合認定、型式認定展延
      之審查及試驗,應由原認定機構為之。但原認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
      關暫停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廢止或撤銷登錄時,由其他同業務類
      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受理申請。
十二、認定機構辦理型式認定、型式認定變更及型式符合認定作業,視必
      要於其試驗室或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室或
      產品工廠等會同實施試驗。
      前項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工廠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試驗設備及技術人員。
  (二)經認定機構實地審查具試驗能力。
      第一項認定機構應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
十三、認定機構辦理認定業務如下:
  (一)型式認定、型式認定變更、輕微認定變更、型式認定書記載事項
        之變更、型式符合認定及型式認定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
        認定試驗、派員會同實施試驗、認定審議小組審查、申請文件列
        冊登記、電腦存檔管理、資訊公開作業等。
  (二)設立認定審議小組,辦理型式試驗結果之審議事項;其委員之遴
        任及異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型式認定書及認定標示之核發,並訂定管理措施。
  (四)與取得認定之業者簽訂契約。
  (五)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自主認定作業要點第二十九點規定,對認
        定品辦理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
  (六)對取得認定但未持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定基準者,限期
        改善或終止認定。
  (七)認定案件之異議、違規使用或仿冒事項之處理。
  (八)訂定第四點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九款所定認定作業規定、標準作業
        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
        同。
  (九)其他與認定有關之業務。
十四、認定機構與取得認定之業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產品本身、生產、品管過程或
        標示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責任認定之原則,及所生損害賠償額
        度之計算。
  (二)認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點或第二十一點規定廢止、撤
        銷認定或暫停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致取得認定之業者受有損害
        時,賠償額度之計算。
  (三)認定機構洩漏因執行認定業務知悉之秘密或技術文件之賠償額度
        及計算方式。
  (四)終止認定事由。
  (五)認定標示使用及相關管理規範。
十五、認定機構除依第十三點辦理認定業務外,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使用認定標示之管理。
  (二)違反規定使用認定標示或為不實標示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事宜。
  (三)指派專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執行認定之協調聯繫,並登載認定資
        訊。
  (四)建置認定資訊查詢服務網站,並製作申請認定範例說明、認定須
        知、審查細部作業規範、相關問答集、統計資料等。
  (五)辦理型式認定、型式符合認定號碼之編列登記,並於每月將認定
        作業成果月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設立專戶辦理認定業務收支事宜。
  (七)每年十二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於
        十一月前登錄者,並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提送該年度之工作計畫
        。
  (八)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六、認定機構執行認定業務之試驗報告、紀錄、收支簿冊及相關技術文
      件應至少保存五年。但型式認定、型式認定變更及型式符合認定之
      試驗報告電子檔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十七、認定機構應依登錄證書所載品目,辦理認定業務,不得拒絕或無故
      擅自暫停或終止該業務。
十八、認定機構人員應獨立公正辦理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前項人員辦理業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
      迴避之規定。
      認定機構之代表人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事業者,認定機構不得受理該
      事業之認定申請。
十九、中央主管機關得向認定機構調閱認定業務、設備、財務收支相關文
      件或派員查核監督執行認定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認定機構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十、認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一)組織運作或執行認定徇私舞弊。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撤銷、註銷或廢止。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登錄資格。
  (七)認定試驗報告、紀錄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情節
        重大。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十一、認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三個月以
        上六個月以下,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得再次暫停之
        :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執行業務。
    (二)因技術員更迭、試驗設備缺損,致認定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
    (四)未依所定認定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
          理認定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技術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
          十五點至第十九點規定。
    (七)認定機構之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
          格。
    (八)認定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
        前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自暫停
        之日起,不得辦理第十三點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業務
        。但於暫停前已受理之型式認定或型式符合認定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認定作業為止:
    (一)型式認定案件已進行試驗。
    (二)型式符合認定案件已預先領用標示附加產品本體或進行試驗。
        第一項認定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期間,應
        主動通知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認定案件之完整文件及
        檔案移交至其他同業務類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辦理。
        認定機構於登錄有效期間有第一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
        別及品目達二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二十二、認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登錄,應於撤銷或廢止次日
        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受理全部認定案件之完整文件
        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定機構辦理,該機構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錄之認定機構,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