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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為辦理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應經核准或認可品目以外,經公告實施
    自主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認定業務,以提升該等消防機具器
    材及設備產品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定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得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自主
      認定業務之專業機構。
(二)型式認定:指認定機構對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執行公正獨立之符合
      性評鑑,以確認產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定基準。
(三)型式認定變更:指已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
      之部分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但其為動
      作原理、主要構造或材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四)輕微認定變更:指已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
      之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
(五)型式符合認定:指已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於國內
      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銷售前,經原發給型式認定書之認定機構(
      以下簡稱原認定機構)確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型
      式認定相符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自主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由認定機
    構依序實施型式認定及型式符合認定。
四、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定之申請人,指產品之產製者或委託產製
    者;其不在國內者,指其在國內有營業所之輸入者或代理商。
五、申請型式認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認定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
(二)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影本
      。
(三)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
(四)該產品之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說明書。
(五)品質管理說明書(內容包括產品之設計管理及品質管理系統、零組
      件及庫存品之管理、製造及組裝作業流程等文件)或 CNS 12681(
      或 ISO 9001) 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六)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與零組件之名稱、尺度及
      材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含照片)及有關技術文件
      (包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七)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認定機構出具之試驗報
      告或廠內試驗紀錄,載明引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定基準或國外
      標準,與測試之標準值及結果值。該試驗報告須為申請日前二年內
      作成,但試驗報告非二年內作成,添附持續有效之第三公證機構登
      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八)施工安全或設置規範及維修保養手冊。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自國外進口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以下簡稱進口品)免附前項第二
    款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第三款、第四款文件。
六、委託他人製造生產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者,申請型式認定,除依前點
    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勞務委託契約證明文件,契約內容應載明產品於製造、加工、
      組裝及試驗時,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前點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文件,應有契約雙方負責
      人及公司之簽章。
(三)使用受託者之試驗設備者,其試驗紀錄須有受託者操作人員及委託
      者會同人員之簽章。
(四)產品有型式認定變更者,應由委託產製者提出申請。
七、進口品申請型式認定者,除依第五點規定外,並應檢附授權代理證明
    文件;其試驗報告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所開具者
    ,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八、認定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型式認定作業: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二)實施試驗:
      1.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定基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
        於認定機構試驗室或由認定機構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第三
        公證機構試驗室或產品工廠會同實施試驗。
      2.認定機構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
        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但申請人出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
        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且附有持續有效之該機構登載證明文件
        者,認定機構得逕依所提資料文件審查,免予實施試驗。
(三)初次工廠檢查:
      1.認定機構會同申請人至產品工廠實施下列初次工廠檢查:
     (1)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
          理及試驗場所。
     (2)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產品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
     (3)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品質管理說明書或 CNS 12681
          (或 ISO 9001) 所定品質管理系統。
      2.認定機構實施初次工廠檢查時,應依檢查項目具體載明檢查結果
        ,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但申請人出具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且附有持續有效之該機構登載
        證明文件者,認定機構得逕依所提資料文件審查,免予實施初次
        工廠檢查。
九、經依前點初次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定者,認定機構應每年至少一
    次會同申請人至產品工廠實施下列後續工廠檢查:
(一)前點規定之執行情形。
(二)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定之產品相符,並實施試驗。
    前項後續工廠檢查有下列事項之一者,認定機構應即暫停辦理該產品
    之型式符合認定,並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一)經查產製產品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原型式認定不符。
(二)未辦理試驗設備維修及校正。
(三)產品設計變更超出輕微認定變更範圍未提出申請。
(四)產品品管檢查將不合格產品判定為合格。
(五)產品未進行品管即出貨。
(六)現場品管未符品質管理說明書或紀錄不實。
    前項經暫停辦理型式符合認定者,由認定機構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
    查確認改善完成後,始得恢復申請認定作業。
十、型式認定之審查結果,認定機構應自受理次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定書;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
    認定。
    前項型式認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登記編號或統一編號。
(三)認定基準。
(四)有效期限。
(五)認定內容。
(六)注意事項。
(七)認定機構名稱及地址。
    已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定
    基準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認定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依修正後之
    認定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定,並註銷原發給之型式認定書。
十一、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定機構應予編號登錄,並
      將各項認定資訊登載於網站,隨時更新。
十二、型式認定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五個月內
      ,得由申請人檢附原型式認定書及第五點規定之文件,向原認定機
      構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可者,換發型式認定書,每次展延期間為五
      年。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定。
十三、型式認定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認定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四、已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部分變更者,應註
      明與原型式相異部分,向原認定機構申請型式認定變更。
      前項變更,其屬同一型式辦理二部分以上變更者,視為同一申請案
      ;其為二種以上不同型式之共通部分變更者,則應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型式認定變更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方式、型式認定書之發
      給及有效期限、展延、補發或換發,準用第五點至前點規定。
十五、已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事項不致對其形狀
      、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申請人應檢附變更前後圖
      說及證明文件,向原認定機構申請輕微認定變更,由該機構書面審
      查,並通知其處理結果。
十六、經型式認定者,其型式認定書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者,申請人
      應於變更後檢附原型式認定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認定機構申請
      換發型式認定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型式認定書相同:
  (一)地址。
  (二)負責人。
  (三)公司或商業名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
十七、申請型式符合認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認定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並載明型式符合認定之數量)。
  (二)型式認定書影本。
  (三)進口品應檢附進口報單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影本。但同時
        依第二十三點規定申請預先領用標示者,得於受驗日前檢附。
  (四)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前項申請型式符合認定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申請型式符合認定者,變更試驗日期、數量、工廠試驗設備
      或試驗場所時,應於試驗日期五日前,向認定機構提出。
十八、認定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型式符合認定作業: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二)品管審驗:
        1.其工廠設有各該認定基準所規範型式符合認定試驗項目之試驗
          設備者,由申請人檢附廠內試驗紀錄、受驗成績履歷等品管檢
          查文件審查。
        2.其工廠未設前目所定試驗設備者,由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認定基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認定機構試驗室或由
          認定機構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室或其
          他設有該等試驗設備之場地會同實施試驗。但進口品適用認定
          基準確有困難者,得引用國外標準,在國內進行試驗。
十九、依前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實施試驗之型式符合認定申請人,應提供
      各項試驗相關設備,抽樣試驗之產品應予以編號,並於試驗前備妥
      過程中須破壞品之數量或試驗過程容許之不良品數量。
二十、前點申請人得借用認定機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第三公證機構試
      驗室或具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之公司、工廠、機關(構)或團體
      之設備及場地進行試驗,並應檢附該借用單位之同意書。
二十一、依第十八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實施型式符合認定試驗者,認定機
        構及申請人於完成試驗後,應就試驗紀錄及認定標示領用之記載
        事項,確認簽章。
二十二、型式符合認定經判定合格者,由認定機構發給認定標示,並確認
        附加於該批次產品之本體上;判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書面
        通知申請人不予認定。
二十三、申請型式符合認定時,得向認定機構申請預先領用標示,並於受
        驗日前領用標示附加之。
        前項申請預先領用認定標示者,應遵守下列規定,認定機構得不
        定時抽查使用管理情形:
    (一)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型號,列冊登載歷次認定標示
          領用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二)妥善保管預先領用之標示,如有與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
          損者,應立即將該代號及流水編號向認定機構申報。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先領
        用認定標示三個月;第三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定標示一年:
    (一)預先領用認定標示數量與原申請不符,且未申報。
    (二)遺失預先領用認定標示。
        依第一項規定預先申請領用認定標示者,其型式符合認定經判定
        合格者始得銷售;型式符合認定經判定不合格者,應將認定標示
        當場繳回或銷毀。
二十四、型式符合認定標示規格及式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規格應符合附件樣式之規定。但產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
          因,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所定樣式之認定標示外環尺寸及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
          目名稱代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認定標示應具有防偽設計,並標示認定之流水編號。
二十五、型式符合認定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產品本體上明顯易見處,以不易脫落之方式附加認定標示。
    (二)產品之其他標識或文字不得與認定標示混淆或使消費者不易辨
          別。
二十六、認定機構受理型式認定、型式認定變更或型式符合認定之申請,
        應按月排定認定期程,並於試驗日期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二十七、提出型式認定、型式認定變更或型式符合認定申請後,於完成認
        定或實施試驗前,申請人得撤回其申請。
二十八、申請人依本要點應檢具之文件不完備或不符規定者,應於通知送
        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認定機構得駁回其申請。
二十九、認定機構應對認定品辦理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每年抽樣或
        購樣以該年度申請型式符合認定案件之型式為對象,每一型式至
        少抽驗一件;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減抽樣或購樣產品數量
        。
        前項試驗方式應依認定基準所定型式試驗方法辦理。但認定基準
        訂有抽樣或購樣試驗方法者,不在此限。
三十、出具不實資料或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型式認定者,認定機
      構應撤銷其型式認定,限期繳回或註銷型式認定書,並登載資訊網
      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機構應廢止其型式認定,限期繳回或註
        銷型式認定書,並登載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自行申請廢止型式認定或停止使用認定標示。
    (二)型式認定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解散
          或歇業。
    (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定基準業經廢止,或依第十點規定,限
          期依修正後之認定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定,屆期仍未申請,或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四)讓售認定標示。
    (五)偽造、仿冒或變造認定標示。
    (六)市售流通之產品未符型式認定,經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未改正完成。
    (七)取得認定之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八)未於型式認定書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取得型式符合認定。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認定機構之查核、抽樣或購樣。
    (十)依第九點第三項規定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查仍未改善完成者
          。
    (十一)其他違規情節重大事項。
        前項對認定機構廢止型式認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受書面次日起十
        日內檢附佐證資料,向原認定機構提出申訴,並以一次為限;原
        認定機構應以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三十二、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定機構應即停
        止辦理該型式產品之型式符合認定及發給認定標示,並回收、註
        銷及除去已發給尚未銷售產品之標示。
        經依前項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定者,業者應依限回收、註銷及除去
        認定標示;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認定機構派員至工廠查
        核,請其提供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庫存數量及進出貨交易文件
        ,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定者,該型式之產品於不符情形經認
        定機構確認改善完成後四個月,始得重新申請認定。